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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 公民文化权益与公共文化服务体系(第1页)

第二节公民文化权益与公共文化服务体系

如果说“公共文化需求”作为公民文化权益的外在表现和公共文化服务的逻辑起点,那么,“文化权利”及其相关法律规定,则是公民文化权益的法理依据及公共文化服务的核心理念。本节将就文化权利理念的兴起、内涵、意义进行理论分析,阐释文化权利与文化权益的关系,并分析公共文化服务体系与公民文化权益保护的关系。

一、文化权利理论的提出、内涵及发展

“保障公民文化权益”的提出,从法理依据上看,源于近半个多世纪以来兴起的“文化权利”理论。

“文化权利”概念首次得到了书面的正式表述是在国际法意义上发生的。“文化权利”的形成和发展,与联合国的一系列人权公约密切相关。世界人权事业由第一代人权(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向第二代人权(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和第三代人权(集体权利)发展。“文化权利”基本上可认为属于第二代人权的范畴,并在第三代人权的理念下得到丰富和发展。[1]1945年联合国成立后通过的《联合国宪章》(以下简称《宪章》),明确规定了联合国的宗旨之一,就是增进并鼓励对于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之尊重。1946年,联合国根据《宪章》设立“人权委员会”,成为人权问题国际化的一个重要标志。此后人权概念正式进入国际法领域。1948年12月10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该《宣言》第27条规定:1。人人有权自由参加社会的文化生活、享受艺术,并分享科学及其产生的福利;2。人人对由于他所创造的任何科学、文学或美术作品而产生的精神的和物质的利益,有享受保护的权利。此外,《宣言》第22条还补充说,人人有权通过国家的努力和国际合作,实现自己的文化权利,文化权利是他或她的尊严和人格自由发展中不可剥夺的一部分,并强调指出人权概念具有不可分割的特征,这是人类有史以来第一个提到文化权利的正式文件。[2]

随后,文化权利在很多国际文书中得到关注,如《美洲人权与义务宣言》(第13条)、《美洲人权公约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领域的协议书》(第14条)、《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第13条)、《儿童权利公约》(第31条)、《非洲人权与民族权宪章》(第17、29条)。[3]尤其是在《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的国际公约》(第15条)中,文化权利得到了集中表达。1966年,联合国大会经过长达十余年的讨论,最终于12月16日通过了《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以下简称《公约》)。[4]确认并发展了文化权利,《公约》在“序言”中指出,“只有在创造了使人可以享有其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正如享有其公民和政治权利一样的条件下,才能实现自由人类享有免于恐惧和匮乏的自由的理想”。在《公约》的正文中,很多条款均涉及了文化权利,如:

第一条:所有人民均有自决权。他们凭这种权利自由决定他们的政治地位,并自由谋求他们的经济、社会和文化的发展。

第二条:本公约缔约各国承担保证,本公约所宣布的权利应予普遍行使,而不得有例如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或出生或其他身份等任何区分。

第十五条更是集中而全面地对文化权利提出了规定:

“(一)本公约缔约各国承认人人有权,(甲)参加文化生活;(乙)享受科技进步及其应用所产生的利益;(丙)对其本人的任何科学、文学或艺术作品所产生的精神上和物质上的利益,享受被保护之权利。

(二)本公约缔约各国为充分实现这一权利而采取的步骤应包括保存、发展和传播科学与文化所必需的步骤。

(三)本公约缔约国各国承担尊重进行科学研究会创造性活动所不可缺少的自由。

(四)本公约缔约各国认识到鼓励和发展科学与文化方面的国际接触和合作的好处。”[5]

可见,上述第十五条的内容,对“文化权利”概念做出了清晰而权威的界定,表述系统而明确。无疑,《条约》是迄今为止关于文化权利最权威的法律文件。《条约》的推出及其提出的对文化权利的明确界定与保护,无疑是巨大的社会进步,标志着人类在继争取政治权利、经济权利平等之后,对争取文化权利平等的努力取得了标志性的突破。[6]

作为权威国际组织的权威国际性条约,《条约》的通过和实施,带动了全球范围(包括很多发展中国家在内)对文化权利的普遍关注和重视。换言之,国际法意义上的文化权利的发展,带动了国内法意义上文化权利的发展,《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于1976年1月3日开始生效。截至1997年1月1日,已经有135个国家批准或加入了该公约。很多国家将大量文化权利的内容,以不同的形式写入了宪法或具体的法律条文之中。文化权利随着时代的发展在全球不同国家、不同地区、不同种族中得到越来越普遍的关注。

作为世界上最大的发展中国家,我国也和很多国家一样,将对文化权利的保护纳入了国家宪法。根据我国宪法规定,公民的基本权利包括:(1)平等权;(2)选举权和被选举权;(3)言论、出版、集会、游行、结社、示威自由;(4)人身自由;(5)宗教信仰自由;(6)文化教育权;(7)社会经济权;(8)监督权和请求权;(9)特定主体权。[7]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我国政府于1997年10月27日也签署了《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并于2001年2月28日获得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0次会议的正式批准,2001年7月开始在我国生效。2003年6月27日,中国政府首次向联合国提交了该公约的履约报告。

从繁多的有关文化权利的国际法和国内法不难看出,如同人权一样,文化权利还可以分为“个人的文化权利”(个人文化权)以及“集体(国族)的文化权利”(集体文化权)。这两种文化权利的主体不同,前者的主体是个人,后者的主体是民族、国家或特殊的社会群体。前者,强调个人文化权利的满足,后者,就国际领域而言,强调不同民族拥有同样的文化权利,就国内而言,强调同一国家内,不同民族之间,尤其是少数民族和弱势群体的文化权利。

综上,个人文化权利的主要内涵,正如挪威著名学者艾德根据《世界人权宣言》第27条和《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15条所总结的,“文化权利”包含四个组成部分:(1)人人有权参与文化生活;(2)人人有权分享科学进步及其应用所产生的福利;(3)人人对其本人所创作的任何科学、文学或艺术作品产生的精神和物质的利益,有享受保护的权利;(4)科学研究和创作活动所必不可少的自由权。我国学者艺衡等也将公民“文化权利”总结为四个方面,即公民享有的享受文化成果、参与文化活动、开展文化创造、其文化创造成果得到应有保护等方面的权利。[8]

集体文化权利的主体是民族和国家或特殊的社会群体,其内涵有两层:一是就国际领域而言,各国人民均有文化的自决权和发展权,依据这一权利,各国可以自行决定自己的文化认同、风俗习惯、宗教信仰、艺术爱好、文化法律等(由此产生了另一个重要的概念“文化主权”);二是就国内领域而言,不同民族、群体,尤其是少数民族和社会弱势群体,同样拥有他们自己的文化信仰、认同、习俗等的自决权和发展权。根据1976年由著名专家召开的一次国际间非政府会议通过的、具有一定国际影响《阿尔及尔民族权宣言》第14条,集体文化权利被表述为:一个民族对其拥有的艺术、历史和文化财富的权利;其第2条和第15条则论及尊重文化认同权和一个民族不被强加异域文化的权利。此外,《非洲人权和民族宪章》也主张文化发展的权利。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于1982年召开的世界文化政策大会上则提出了“文化认同的权利”。

当然,个人组成集体,没有个人就没有集体;同时,任何个人都是集体的一员,离开集体个人无法生存。因此,在个人文化权利和集体文化权利之间,如同在个人利益与集体利益之间一样,存在着对立统一的关系,作为个人权利的文化权利,是文化权利的主要形式,作为集体权利的文化权利,是文化权利的重要表现。个人文化权利和集体文化权利是辩证统一的,任何个人文化权利包括集体文化权利,最终都必须体现为个人文化权利,个人文化权利若得不到保障,也就谈不上集体文化权利;同时,集体文化权利是个人文化权利得以充分实现的先决条件和必要保障,没有集体文化权利的实现,也很难保障个人文化权利的实现。[9]

二、“公民基本文化权益”的内涵、背景及意义

如果说“文化权利”是一个国际通行的法律用语,那么,“文化权益”概念则主要在国内获得广泛使用。《现代汉语词典》中“权益”指“应该享受的不容侵犯的权利”。近年来,我国政府高度倡导发展公共文化服务体系,保障公民文化权益,很多学者围绕着公民文化权益问题展开了大量的研究。尽管研究成果还存在一些争议,但是,总的来看,大家达成了基本共识:公民“文化权益”,即指公民在社会文化生活中应该享受的不容侵犯的权利及利益。[10]可见,“文化权益”的界定及其内涵,基本与“文化权利”相同。

根据“文化权利”的基本内涵、综合众多的研究成果、基于我国服务型政府建设的视角,这里,我们将公民“文化权益”的内涵界定为如下四个基本方面,并结合我国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的要求,说明其具体表现。

(一)“公民文化权益”的内涵

1。享受文化成果的权益

文化需求是每一个社会成员的基本需求之一,因此,享受文化成果的权益是公民文化权益中最基本的权益,每一个公民不分年龄、民族、性别都有权分享经济社会文化发展所提供的优质文化产品和文化服务。2007年8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联合发布的《关于加强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的若干意见》中明确要求各级政府要“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看电视、听广播、读书看报、进行公共文化鉴赏、参加大众文化活动等基本文化权益”。这就要求政府要建设必要的文化载体,加强对影剧院、图书馆、博物馆、群艺馆、文化站等文化基础设施建设,丰富文学、戏剧、广播影视、文艺演出、动漫、网络等多种多样的文化产品的生产与供应,降低文化消费门槛,保障每一个公民都能够分享文化发展的成果。

2。参与文化活动的权益

如果公民仅仅是享受文化成果,那文化权益还停留在基本的甚至是被动的层面上。在文化活动中,公民不只是被动的欣赏者,还是直接的参与者,可以根据自身的审美需求或个人的爱好,选择项目参与,抒**感,展现才能,而公民参与文化活动的过程,也是促进人的全面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的过程。因此,政府应通过开展各种各样不同层次的文化活动、使广大民众能够得到充分的文化参与的权利。其中关键的一点,就是要让广大民众在文化活动中能够自我组织、自我管理、自我发展。近年来,自娱自乐的文化广场在城乡普遍形成、业余民间文艺社团大量产生,都表明现代社会中的文化参与有着广泛的社会基础。政府有责任根据不同地域、不同民族、不同社会群体的特点,为各种各样、不同层次的社会文化活动提供必要的设施与组织保障,最大限度地创造老少咸宜、各得其所的参与文化活动的条件与环境。

3。开展文化创造的权益

公民既是文化产品的消费者、文化活动的参与者,还是文化成果的创造者。最能体现文化权益中公民主体意识的,就是文化创造活动的开展。公民的文化创造权益主要包括学术研究权、文学艺术创作权和文化产业创业权。自由是一切创造性活动的基本条件,也是公民进行文化创造的一项基本权利,如果没有一种自由的文化创造的空间和机制,文化权利的实现还将是停留在较低层次上。激发公民的主体意识,让公民享有自由的文化创作空间和条件,造就具有文化创造力的现代公民群体,才能使社会公众的文化创造热情和潜能得到充分的挖掘与发挥。公民的文化创造力,是推动社会进步、文化发展的原动力,只有当全社会的资源都被充分调动起来,并投入到文化创造活动中去,才能切实形成文化大发展、大繁荣的生动局面。

4。文化创作成果得到保护的权益

公民的文化创造成果是否能够获得法律保障,是与文化创造权益保障紧密相连的。对公民文化创造成果的保护是保证知识经济时代将智力资源作为第一要素进行资源配置的必要条件,是知识经济实现资产投入无形化的基础。加强对公民文化创造成果的保护,建立完备的尊重和保护公民的研究发明和创作成果的法律体系与工作机制,严厉打击各种侵权盗版行为,对公民的文化创造权益给予有效保障,保障公民创造的文化成果不受侵犯,进而形成尊重和保护公民文化创作成果的社会氛围,才能真正爱护和切实保障公民的思想活力和创造热情,否则必然会挫伤公民的文化创造积极性,损害文化的健康发展。[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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